>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50号(关于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中韩国企业权利义务变更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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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50号(关于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中韩国企业权利义务变更事项)

Publish Time: 2011-08-15     Views: 575     Source: 华人物流网     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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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总署公告〔2011〕50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1-8-3 【生效日期】2011-8-3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海关总署为此发布了2010年第91号公告。最近,根据涉案企业申请,商务部审查后决定由韩国LS电线株式会社(LS Cable & System Ltd.)继承韩国LS电线株式会社(LS Cable Ltd)在该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措施中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及其他权利义务(详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1年8月5日起,对以韩国LS电线株式会社(LS Cable & System Ltd.)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海关按照7%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以韩国LS电线株式会社(LS Cable Ltd)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海关按照“其他韩国公司”46%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征收反倾销税的其他事项,仍按照海关总署相关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44号.tiff

  海关总署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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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总署公告〔2011〕51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1-8-9 【生效日期】2011-8-9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11年8月10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详见附件1)。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1年8月10日起,海关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税则号列:37031010、37032010和3703901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将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征收比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保证金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

      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合计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总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相纸产品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欧盟、美国或日本的,还需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原产地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欧盟、美国或日本,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相应国家中的其他公司适用的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相纸产品如何征收反倾销保证金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于所征收的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的处理,海关总署将根据终裁结果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45号.tiff(略)    

      
    2、相纸产品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doc

      海关总署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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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总署公告〔2011〕49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1-7-31 【生效日期】2011-8-1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将自2011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02号公布)有关规定,现将该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予以公布(见附件),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xls

      海关总署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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